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九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23年9月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習近平
2023年9月1日
行政復議法2017版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 行政復議法2023版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發揮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適用本法。 |
第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 第三條 行政復議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
第三條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 |
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 |
第三條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 第六條 國家建立專業化、職業化行政復議人員隊伍。 |
第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確保行政復議機構的人員配備與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提高行政復議人員專業素質,根據工作需要保障辦案場所、裝備等設施。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復議工作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 |
第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參加行政復議,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 |
第九條 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 |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
第三章 行政復議申請 |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 |
第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 | 第一節 行政復議范圍 |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 | |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 |
第二節 行政復議參加人 | |
第十條 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 第十四條 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
第十五條 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由申請人推選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 | |
第十條 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 第十六條 申請人以外的同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或者行政復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行政復議,或者由行政復議機構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七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
第十八條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 |
第十條 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是被申請人。 |
第三節 申請的提出 | |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
第二十一條 因不動產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 |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 |
第八條 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四節 行政復議管轄 | |
第十三條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五條 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轄下列行政復議案件: |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部門管轄下列行政復議案件: | |
第十四條 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 第二十六條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務院部門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
第十二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 第二十七條 對海關、金融、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稅務和國家安全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八條 對履行行政復議機構職責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復議期間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四章 行政復議受理 | 第三章 行政復議受理 |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 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無法判斷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一次性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 | |
第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 |
第三十二條 對當場作出或者依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事實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通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 | |
第三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決定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 |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三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申請人有權向上級行政機關反映,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糾正;必要時,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
第四章 行政復議受理 | 第四章 行政復議審理 |
第一節 一般規定 | |
第三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依照本法適用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指定行政復議人員負責辦理行政復議案件。 | |
第三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審理行政復議案件。 | |
第三十八條 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審理下級行政復議機關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 | |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 第三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中止: |
第四十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中止行政復議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 |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 第四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復議: |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 第四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 |
第二節 行政復議證據 | |
第四十三條 行政復議證據包括: | |
第四十四條 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負有舉證責任。 | |
第四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 |
第二十四條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 第四十六條 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證據;自行收集的證據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的依據。 |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 第四十七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規定查閱、復制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情形外,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同意。 |
第三節 普通程序 | |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 第四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 第四十九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面或者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面審理。 |
第五十條 審理重大、疑難、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 |
第五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構組織聽證的,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五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擬聽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 |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等參與的行政復議委員會,為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提供咨詢意見,并就行政復議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共性問題研究提出意見。行政復議委員會的組成和開展工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行政復議機構制定。 | |
第四節 簡易程序 | |
第五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審理下列行政復議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 |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 第五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
第五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經行政復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 |
第五節 行政復議附帶審查 | |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出對有關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 第五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第五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有權處理有關規范性文件或者依據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中止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規范性文件或者依據的制定機關就相關條款的合法性提出書面答復。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材料。 | |
第五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有權處理有關規范性文件或者依據,認為相關條款合法的,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一并告知;認為相關條款超越權限或者違反上位法的,決定停止該條款的執行,并責令制定機關予以糾正。 | |
第六十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接受轉送的行政機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處理意見回復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 | |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
第六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本法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由行政復議機構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以行政復議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 |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 第六十二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六十三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變更該行政行為: | |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 第六十四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并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
第六十五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不撤銷該行政行為,但是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 |
第六十六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 |
第六十七條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申請人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行政復議機關確認該行政行為無效。 | |
第六十八條 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該行政行為。 | |
第六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 |
第七十條 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無效或者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但是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 |
第七十一條 被申請人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承擔依法訂立、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 |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 第七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不予賠償的,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時,應當同時決定駁回行政賠償請求;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變更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無效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還可以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采取補救措施。 |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簽章,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 |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 |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 第七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 |
第七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其制發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糾正相關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情況報送行政復議機關。 | |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 第七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 |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 第七十八條 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
第七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根據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的公開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行政復議決定書向社會公開。 |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 第八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不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經有權監督的機關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
第三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八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八十二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 第八十三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
第八十四條 拒絕、阻撓行政復議人員調查取證,故意擾亂行政復議工作秩序的,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第三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徇私舞弊、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 第八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移送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接受移送的監察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依法處理。 第八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三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 第八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
第四十條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 第八十八條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本法沒有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
第四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法。 | 第八十九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法。 |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關行政復議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規定為準。 | |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國務院發布、1994年10月9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行政復議條例》同時廢止。 | 第九十條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